2.有關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分公司,係指經金管會核准設立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
險公司在臺分公司
(B)受託或銷售機構得提供贈品勸誘他人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
(C)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後,應進行逐案電話訪問,確認客戶已了解相關風險
(D)受託或銷售機構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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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33), B(22), C(360), D(29), E(0) #2895582
統計: A(2733), B(22), C(360), D(29), E(0) #2895582
詳解 (共 4 筆)
#5615913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22 條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三、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三)信託業、證券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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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8456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6 條
1.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定之該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
一、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二、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2.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設立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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