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下列何者非屬訴願事件不受理之事由?
(A)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願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B)訴願決定做成前,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行政處分
(C)訴願人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撤回該訴願後又重行提起
(D)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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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22), B(485), C(402), D(367), E(0) #2988269
統計: A(2122), B(485), C(402), D(367), E(0) #2988269
詳解 (共 10 筆)
#5659255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是駁回 不是不受理
是駁回 不是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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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0453
第 77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第 82 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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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1712
(A)是遲到的行政處分
1、遲到的行政處分,係人民依法申請事件,行政機關逾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人民已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在未作成訴願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才作成行政處分。
2、訴願人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時,受理訴願機關得否依訴願法第82條規定駁回訴願?
(1)有利:
自法條之文義及其編列次序可知,訴願機關就怠為處分之訴願得以無理由而決定駁回,是以該行政處分係有利於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而言。
(2)不利:
自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目的觀之,訴願人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訴願後,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所為遲到之行政處分非完全有利於訴願人,雖訴願人仍可就該遲到的行政處分另行訴願。惟如此作法,不符經濟原則,此一遲到的行政處分並不影響訴願程序之續行,性質上均為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之機制,基於同一法理,當無要求訴願人須就遲到的行政處分,重新提起訴願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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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8352
訴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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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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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8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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