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 條規定,各主管機關應提供被害人之協助,不包含下列何者?
(A)必要經濟補助
(B)遣送回國費用
(C)心理輔導服務
(D)案件偵查中陪同接受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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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 B(301), C(3), D(22), E(0) #402294
統計: A(66), B(301), C(3), D(22), E(0) #402294
詳解 (共 1 筆)
#792807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177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7 條
第一項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 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C)心理輔導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D)案件偵查中陪同接受詢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A)必要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 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7 條
第一項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 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C)心理輔導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D)案件偵查中陪同接受詢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A)必要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 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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