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甲夜間在臺北市區騎乘機車時,因未開大燈且超速行駛,以致未注意到路面已設立警告標誌,但尚未
及時修復的坑洞,從而甲衝入坑洞摔車受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以設置機關或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本案臺北市政府已經設
立警告標誌,因此臺北市政府不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B)由於駕駛人甲與有過失,所以臺北市政府可以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C)人民因公共設施瑕疵而遭受損害,不論管領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臺北市政府仍須負擔
國家賠償責任
(D)甲必須先與臺北市政府進行協議,當協議不成,才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統計: A(2302), B(253), C(788), D(164), E(0) #3115887
詳解 (共 8 筆)
(A) 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以設置機關或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本案臺北市政府已經設立警告標誌,因此臺北市政府不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為人造物,即使無故意或過失,仍須負無過失責任(若為自然景觀,已設立警告標誌,則無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A) 公共设施瑕疵之国家赔偿以设置机关或公务员有故意或过失为前提要件,本案臺北市政府已经设立警告标志,因此臺北市政府不须负担国家赔偿责任——错误
(此为本题正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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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瑕疵责任为无过失责任,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明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人身自由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本项责任之成立,应以公有公共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有欠缺与人民遭受损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为前提,而不以设置或管理机关之公务员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
公共设施瑕疵之国家赔偿责任,系采无过失主义。换言之,只要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身体、人身自由或财产受损害,即成立国家赔偿责任,无庸讨论相关公务员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国家亦不得主张对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善尽注意义务而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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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警告标志未必能免除责任
本案臺北市政府虽已设立警告标志,惟坑洞「尚未及时修复」,是否构成「管理有欠缺」,仍应就客观事实认定。倘坑洞之存在已影响行车安全,且管理机关未及时修补,纵设有警告标志,仍可能被认定为管理有欠缺。因此,臺北市政府并非当然不须负担国家赔偿责任,选项(A)之论述与现行法及实务见解均有违误。
✅ (B) 由于驾驶人甲与有过失,所以臺北市政府可以主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正确
被害人甲夜间骑乘机车「未开大灯且超速行驶」,其行为对损害之发生与有原因力,具有过失。依实务见解,被害人之行为倘为损害发生之共同原因,赔偿义务机关得主张过失相抵以减轻或免除赔偿金额,但不影响国家赔偿责任之成立。
民法第217条关于过失相抵之规定,于国家赔偿事件适用之(国家赔偿法第5条)。法院得依职权审酌甲之过失程度,减轻或免除臺北市政府之赔偿金额,故选项(B)之论述正确。
✅ (C) 人民因公共设施瑕疵而遭受损害,不论管领之机关或公务员有无故意或过失,臺北市政府仍须负担国家赔偿责任——正确
公共设施瑕疵之国家赔偿责任,不以管领机关或公务员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已如前述。选项(C)之论述与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之规范意旨相符,为正确。
✅ (D) 甲必须先与臺北市政府进行协议,当协议不成,才能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正确
依国家赔偿法第10条第1项、第11条第1项规定,请求国家赔偿时,应先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自提出请求之日起逾30日不开始协议,或自开始协议之日起逾60日协议不成立时,请求权人始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协议」乃为诉请国家赔偿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诉即难认为合法。立法意旨在于便利人民并尊重赔偿义务机关,使其有机会先行处理,以简化赔偿程序,避免讼累。故甲须先与臺北市政府进行协议,协议不成始得起诉,选项(D)之论述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