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我國政府一方面努力改善兩岸關係,一方面拓展國際關係,參與區域經貿整合,兩者相輔相成。自民國 99 年 之後我國業已簽署那些貿易協定?①ECFA ②TPP ③RCEP ④臺日投資協議
(A)①④
(B)②③④
(C)①②④
(D)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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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5), B(46), C(154), D(30), E(0) #646038

詳解 (共 8 筆)

#2963164

這題常識題!!!

3. RCEP是中國大陸主導,不會讓台灣加入

2. TPP台灣想加但第一波沒開放,後來川普又退出導致TPP談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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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8019

2010年06月29日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Cross-Straits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

 

序言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遵循平等互惠、循序漸進的原則,達成加強海峽兩岸經貿關係的意願;雙方同意,本著世界貿易組織(WTO) 基本原則,考量雙方的經濟條件,逐步減少或消除彼此間的貿易和投資障礙,創造公平的貿易與投資環境;透過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進一步增進雙方的貿易與投資關係,建立有利於兩岸經濟繁榮與發展的合作機制;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標

本協議目標為:

一、加強和增進雙方之間的經濟、貿易和投資合作。

二、促進雙方貨品和服務貿易進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公平、透明、便捷的投資及其保障機制。

三、擴大經濟合作領域,建立合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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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8031

2011年09月22日

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合作協議《Arrangement Between Association of East Asian Relations and Interchange Association for the mutual cooperation on the Liberalizati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第一條

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以下簡稱「雙方」)依據 1972 年 12  月 26 日簽訂之「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互設駐外辦事處協議書」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應互助合作,以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對下列第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所涉事項之同意。

 

第二條

為本協議之目的:

 (1)「投資」係指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所有或控制,並具投資特性之各類資產,包括:

   (a)事業及事業之分支機構;

   (b)股份、股票或其他參與事業股權之方式,包括其衍生性權利;

   (c)公司債券、金融債券、貸款及其他形式之債權,包括其衍生性權利;

   (d)契約權利所生之權利,包括統包、工程、管理、製造或收益分享契約;

   (e)金錢請求權,及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履約請求權;

   (f)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專利權及與新型有關之權利、商標、工業設計、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新植物品種、營業名稱、來源或地理標示及未揭露資訊;

   (g)依據法規或契約授予之權利,例如特許、發照、授權及許可等,包括自然資源之探勘權及開採權;及

   (h)任何其他有形、無形、動產、不動產及相關財產權,例如租賃權、抵押權、留置權和質權。

      投資包括投資之孳息,包括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利、權利金及費用。惟投資財產之形式改變,不影響其具有投資之性質。

 (2)「投資人」係指下列試圖、正在進行或已於他方領域內投資之一方自然人或事業:

   (a)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係指:

     (i)擁有日本國籍之自然人,及

    (ii)依日本法規所設立或組成之法人或其他任何實體,不論其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或是否為私人所有,並包括任何公司、信託、合夥、獨資、合資、社團、組織或群體。

   (b)亞東關係協會方面,係指:

     (i)具臺灣公民身分之自然人;及

    (ii)依臺灣法規所設立或組成之法人或其他任何實體,不論其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或為私人所有,並包括任何公司、信託、合夥、獨資、合資、社團、組織或群體。

 (3)「投資活動」係指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營運、管理、維護、使用、收益、出售或其他處分。

 (4)「領域」係指:

   (a)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為日本

   (b)亞東關係協會方面,為臺灣

 (5)「現行」係指本協議生效當日為有效者;

 (6)「可自由使用之貨幣」係指在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文定義下可自由使用之貨幣;

 (7)「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係指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在馬拉喀什簽訂之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以下省略 第三條~第二十六條)


本協議係以英文作成。由亞東關係協會代表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代表於2011年9月22日在臺北簽署本協議,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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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8037

2011年09月22日

臺日簽署「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合作協議」

 

我國日本投資協議已由亞東關係協會會長彭榮次與日本交流協會新任會長大橋光夫代表兩國於本(22)日下午3時在臺北國賓大飯店簽署。

該協議全名為:「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合作協議(Arrangement Between Association of East Asian Relations and Interchange Association for the mutual cooperation on the Liberalizati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日本向為我國最大進口來源國,亦為我國外來投資件數第1位國家;日本為我國第2大貿易夥伴,我國則為日本第4大貿易夥伴,臺日雙邊經貿關係極為密切。本項協議簽署後,將可進一步強化臺日經貿合作關係,並為兩國帶來利基,意義非常重大。

去(99)年6月,臺日雙方對儘早就投資協議進行協商事達成共識,且積極展開交涉,雙方並同意締結一高品質之協議,以有助於日後兩國就關稅、服務及人與貨物之流通等繼續交涉,達成協議以進一步強化臺日經貿關係。

另自日本311地震後,日本原料商品供應鏈斷裂,令日本產業界意識到臺日簽署投資協議將使臺灣成為日本「異地備援」之最佳場所,讓臺日關係更趨緊密。

日本係亞洲唯一之G8成員國,其GDP於上年雖被中國大陸超越,但在世界經濟上仍佔有一席重要地位。日本與我簽署投資協議,顯示日方重視我國經貿實力,且願與我加強經貿關係,令人欣慰。此外,本協議為我國與重要貿易夥伴所簽署的第一個促進與保護投資之協議,具有指標性意義,同時也是我國「壯大臺灣、連結亞太、佈局全球」整體經濟發展策略之重要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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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884
非 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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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9837
還在法緒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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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919
由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法學知識(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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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2540

20130410

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漁業協議

 

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以下稱「兩會」),依19721226日簽署之「亞東關係協會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互設駐外辦事處協議書」第3點相關內容,協議相互合作,以取得各自有關主管機關對以下各項之同意:

 

第一條 

本協議旨在維持東海之和平穩定,推動友好及互惠合作,致力於專屬經濟海域之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及合理利用,並維持漁業作業秩序。

 

第二條 

(1) 關於東海之北緯 27 度以南海域,為致力於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及合理利用,並維持漁業作業秩序,基於該海域有必要儘速建立具體措施之共識下,本協議適用於下列所揭各點依序以直線連結之線段所圍成之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稱為「協議適用海域」)。

          (a) 北緯 27 度、東經 126  度 20 分

          (b) 北緯 27 度、東經 122  度 30 分

          (c) 北緯 24 度 46 分、東經 122  度 30 分

          (d) 北緯 24 度 49 分 37 秒、東經 122  度 44 分

          (e) 北緯 24 度 50 分、東經 124  度

          (f) 北緯 25 度 19 分、東經 124  度 40 分

          (g) 北緯 25 度 29 分 45 秒、東經 125  度 20 分

          (h) 北緯 25 度 30 分、東經 125  度 30 分

          (i) 北緯 25 度 32 分 17 秒、東經 125  度 30 分

          (j) 北緯 25 度 40 分、東經 126  度

          (k) 北緯 26 度 30 分、東經 126  度

          (l) 北緯 27 度 、東經 126  度 20 分

(2) 協議適用海域中下列所揭各點依序以直線連結之線段所圍成之海域,鑒於其漁業現況複雜,為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及合理利用且為維持漁業作業秩序之特殊需求,劃定為特別合作海域。

          (a) 北緯 26 度 30 分、東經 126  度

          (b) 北緯 26 度 20 分、東經 125  度 30 分

          (c) 北緯 25 度 32 分17 秒、東經 125  度 30 分

          (d) 北緯 25 度 40 分、東經 126  度

          (e) 北緯 26 度 30 分、東經 126  度

(3) 兩會向各自有關主管機關請求,基於以下原則,就特別合作海域之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及合理利用與維持漁業作業秩序,盡力予以支援。

          (a) 台灣及日本(以下稱「雙方」)之漁業從業人員基於友好及互惠合作之作業應獲最大限度之尊重。

          (b) 為營造雙方漁業從業人員間避免發生糾紛之漁業環境,盡最大限度之努力。

          (c) 關於在特別合作海域作業之相關具體事項,將於依據本協議第三條所設置之台日漁業委員會協商。

(4) 兩會為避免因過度開發而危害海洋生物資源之維護而進行合作為前提,在本協議適用海域中,於下列所揭各點依序以直線連結之線段所圍成之海域,對於台日雙方漁業從業人員,為使己方之漁業相關法令不適用於對方,應各自請求相關主管機關,在本協議簽署後 30 日內完成雙方相關法律措施。

          (a) 北緯 27 度、東經 126  度 20 分

          (b) 北緯 27 度、東經 122  度 30 分

          (c) 北緯 24 度 46 分、東經 122  度 30 分

          (d) 北緯 24 度 49 分 37 秒、東經 122  度 44 分

          (e) 北緯 24 度 50 分、東經 124  度

          (f) 北緯 25 度 19 分、東經 124  度 40 分

          (g) 北緯 25 度 29 分 45 秒、東經 125  度 20 分

          (h) 北緯 25 度 30 分、東經 125  度 30 分

          (i) 北緯 26 度 20 分、東經 125  度 30 分

          (j) 北緯 26 度 30 分、東經 126  度

          (k) 北緯 27 度、東經 126  度 20 分

(5) 兩會鑒於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及合理利用,並維持漁業作業秩序之宗旨,基於友好及互惠合作,就雙方關切之海域持續協商。

 

第三條 

(1) 兩會為達成本協議之目的,設置「台日漁業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

(2) 委員會由兩會各自之代表或其代理人各2名委員組成。

(3) 委員會討論以下事項,將其結果列為會議紀錄。兩會將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通報各自之有關主管機關,分別請求有關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使其內容得以實施。

          (a) 為確保協議適用海域不受過度開發而危害海洋生物資源之維護而合作之相關事項;

          (b) 為確保協議適用海域之漁船航行及作業安全而合作之相關事項;

          (c) 關於在漁業領域合作之其他事項。

(4) 兩會各自之代表或代理人,可召集會議,邀請具專業知識之有關機關之代表擔任特別委員。

(5) 委員會原則上每年開會 1 次,輪流在台北及東京舉行。兩會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6) 委員會視需要,得與漁業相關民間團體共同開會。

(7) 委員會所做決定,需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

 

第四條 

本協議之所有事項或為實施而採取之措施,均不得認為影響雙方具權限之主管機關有關海洋法諸問題之相關立場。

 

第五條 

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生效。倘兩會之任一方於 6  個月前將擬終止本協議效力之意思以書面通報他方而終止本協議,則不在此限。

 

本協議以中文及日文作成,一式兩份,兩種約文同一作準,由兩會代表於公元2013410日在臺北簽署,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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