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所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時,瑕疵雖非重要,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
(B)修補瑕疵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C)工作物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定作人得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D)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權利,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半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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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455), C(104), D(37), E(0) #3017244
統計: A(11), B(455), C(104), D(37), E(0) #3017244
詳解 (共 3 筆)
#5882180
21 關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所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時,瑕疵雖非重要,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
(B) 修補瑕疵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C) 工作物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定作人得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D) 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權利,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半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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