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人民與臺北市政府締結行政契約,因臺北市政府拒絕履行該契約之新臺幣 40 萬元金錢給付義務而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應如何處理?
(A)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通知訴願人
(B)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通知訴願人
(C)訴願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D)為不受理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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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85), B(1042), C(252), D(2034), E(0) #3117804
統計: A(1285), B(1042), C(252), D(2034), E(0) #3117804
詳解 (共 10 筆)
#5849535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訴願法§77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摩友口訣:書期18能管在重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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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8874
第 77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第 18 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 57 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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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77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題目為:行政契約❗️
(要先提一般給付訴訟➡️勝訴判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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