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有關各罪間之吸收關係,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為人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行為被行使之行為所吸收, 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B)行為人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並進而行使時,其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應被偽造貨幣之行為 所吸收,而論以偽造貨幣罪
(C)行為人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時,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應被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D)行為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誣告他人犯罪,其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被誣告之行為所吸 收,而論以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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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2), C(18), D(144), E(0) #3506008
統計: A(14), B(12), C(18), D(144), E(0) #3506008
詳解 (共 1 筆)
#6593298
-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 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 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 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 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
-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為證據,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時, 除構成誣告罪外,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六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一九 號判例參照)。
- 關於第196條,因我國刑法偽造罪重於行使罪,司法實務只能由重的偽造吸收輕的行使解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倘行為人先偽造或變造通用之貨 幣,進而加以行使,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或變造幣 券罪較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罪為重,依重法吸收輕法原則 ,應論以偽造或變造幣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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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 條
1.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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