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有關罰金刑與易科罰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B)科罰金時,除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外,不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C)科罰金時,縱然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仍不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D)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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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5), B(166), C(645), D(3854), E(0) #3274462

詳解 (共 4 筆)

#6167394
(A)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B) 科罰金時,除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外不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B。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C。
(C) 科罰金時,縱然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仍不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D) 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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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1253
有關罰金刑與易科罰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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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科罰金時,除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外,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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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科罰金時,縱然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仍不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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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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