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行政強制執行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義務人死亡遺有遺產者,行政執行分署不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B)義務人滯欠金額新臺幣5萬元,雖未有出境紀錄,仍得限制其住居
(C)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
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
禁止命令
(D)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如懷胎3月以上或生產後3月未滿者,不得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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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 B(139), C(2750), D(394), E(0) #3214255
統計: A(82), B(139), C(2750), D(394), E(0) #3214255
詳解 (共 6 筆)
#6049720
行政執行法
(A)§15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B) §17Ⅱ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C)§17-1(禁奢條款,學界開玩笑為孫道存條款)Ⅰ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1千萬),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D)§21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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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6684
(A) 義務人死亡遺有遺產者,行政執行分署不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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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義務人滯欠金額新臺幣5萬元,雖未有出境紀錄,仍得限制其住居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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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 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 禁止命令
行政執行法第 17-1 條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行政執行法第 17-1 條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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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如懷胎3月以上或生產後3月未滿者,不得管收
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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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4362
限制住居要件:
1.積欠金額超過10萬
2.雖積欠金額未達10萬,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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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3086
A 行政執行法§15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B 行政執行法§17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C 行政執行法§17-1(禁奢條款)
D 行政執行法§21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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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7741
D錯誤「行政執行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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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17-1 條
正確「行政執行處」
正確「行政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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