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國安五法不包括下列何者?
(A)刑法
(B)國家機密保護法
(C)憲法
(D)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統計: A(58), B(7), C(238), D(77), E(0) #2436295
詳解 (共 9 筆)
國安五法
2019年05月07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3 條 (修正)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一、原條文所定「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涵蓋所有行政管轄事項,適用範圍過廣;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對於兩岸往來應經政府許可之事項,已訂有相關規範及罰則,例如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赴陸投資許可、第三十六條金融往來許可等,違反者可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爰將原條文修正為「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以資明確。
二、行為人未獲授權而侵犯公權力,倘已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由於該行為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較高,有特別規範之必要,爰增列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參考兩岸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將未達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之程度者,法定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別輕重。
2019年05月07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5-1 條 (增訂)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外患罪章現行各條涉及境外勢力者,係以「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敵軍」或「敵國」等為其構成要件,在我國現行法制架構及司法實務運作下,以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對象犯本章之罪者,恐難適用各該條文,形成法律漏洞。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爰增定本條,明定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
三、本條所稱「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依兩岸條例第二條第二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八條規定。
四、行為人違反本章個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舉例而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所列之罪處斷:
(一)通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依一百零三條處斷。
(二)通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者,依一百零四條處斷。
(三)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依一百零五條處斷。
(四)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依一百零六條處斷。
(五)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無故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依一百零八條處斷。
(六)洩漏或交付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依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處斷。
(七)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款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依一百十條處斷。
(八)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依一百十三條處斷。
(九)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依一百十四條處斷。
(十)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依一百十五條處斷。
(十一)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一百零七條處斷:
1、將軍隊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2、代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3、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4、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者。
5、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間諜,或幫助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間諜者。
(十二)未遂、預備或陰謀違反個條規定者,亦依各該條文規定處斷之。
2019年05月07日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26 條 (修正)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考量機密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合理適當之限制乃不得不容忍的必要之惡。
三、惟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乃受憲法第十條所保障,而此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從而第二項允許行政機關延長出境之管制期間,已實質變動法律所明定之限制。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
2019年05月07日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32 條 (修正)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19年05月07日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33 條 (修正)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依第六條應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19年05月07日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34 條 (修正)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規定,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五、考量剌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19年05月31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5-3 條 (增訂)
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簽署協議之協商。
前項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係指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協議。
負責協議之機關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協議之機關進行報告。
立法院依據前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行政院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負責協議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過程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
立法院院會審查協議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者,即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
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之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餘公民投票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
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政治議題協商或約定,無效。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二0一九年一月二日中共提出所謂「習五條」,強化對臺促統融合力道、不放棄武力犯臺及探索所謂「一國兩制臺灣方案」等主張,並倡議臺灣各政黨、各界別推舉代表進行所謂的「民主協商」,統戰分化臺灣社會,壓迫消融我國家主權,為落實總統揭示的「四個必須」與「三道防護網」之建構完善的民主防衛機制,爰增訂本條,強化兩岸政治議題協商的民主監督機制。
三、為落實政治議題協議與談判之事前民主監督,爰明定第一項,規範洽簽兩岸政治議題各項協議之處理程序。包括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締結政治議題協議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締結政治議題協議之期程與主要效益;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我方負責協議之政府機關。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應就政治協議簽署後對我國現行憲政體制之自由、民主、人權的可能衝擊進行評估,並提出因應策略。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協商。
四、兩岸兼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協議,攸關國家安全、全民利益及臺灣整體未來發展,具高度政治敏感,爰於第二項明訂此類協議屬政治議題協議範疇。另,對於界定政治議題的歧異,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循憲政機制監督行政部門,透過行政立法間互動解決。
五、於第三項、第四項明定政治議題協議與談判之事中民主監督,負責協議之機關應遵守締結計畫,並有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當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締結計畫進行時,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或經行政院判斷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另政治議題協議之協商與簽署應直接由負責協議之政府機關為之,不適用第五條之規定。
六、於第五項至第八項明定政治議題協議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負責協議之機關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協商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為貫徹資訊公開及責任政治,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商過程,及依據協議草案內容再次作成之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爰訂定第五項。
七、為避免政治議題協議之締結衝擊我國自由、民主、人權之憲政體制,並為立法院審查及公民複決提供必要之民主審議基礎,爰於第六項明定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
八、政治議題協議之締結具高度敏感性,攸關國家安全、全民利益及臺灣整體未來發展,爰參考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領土變更案規定之精神,於第七項明定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通過,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方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
九、第七項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交付公民投票之規定,應優先於公民投票法關於全國性與地方性公投之一般各種類型公投規定,爰於第八項明定排除適用公民投票法關於公民連署提案公投、行政院提案公投、立法院提案公投、總統交付公投及地方性公投之規定。
十、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揭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即便是修憲亦有其界限。參諸此項意旨,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應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爰明定第九項。
十一、政治議題協商攸關國家生存發展,本條所定程序須嚴格遵守,如有違反本條規定進行政治議題協商,對於民主憲政秩序恐將造成重大衝擊,爰於第十項規定違法所為之政治議題協商或約定,無效。
2019年06月19日
國家安全法
第 2-1 條 (修正)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理由
一、原條文規範之行為對象僅為外國或大陸地區,境外政治實體或組織無從適用,爰參考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體例,增列「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明示本條規範含境外政治實體或組織,以資明確。
二、參酌規範組織活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行為態樣包括「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組織,以資明確,爰訂為第一款。
三、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有關洩密行為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均規定為「洩漏或交付」,實務與學說均認「洩漏」係使不知其秘密之人知悉之義,原規定為「傳遞」,其解釋與「洩漏」是否一致未臻明確,為避免法律解釋疑義,爰增列「洩漏」之行為態樣,與「交付或傳遞」併列為第二款。
四、現行法令對於違法獲取資訊構成犯罪者,使用「收集」,如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條係規範違法取得資訊,爰將原「蒐集」,修正為「收集」,與「刺探」併列為第三款。
2019年06月19日
國家安全法
第 2-2 條 (增訂)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全球化、資訊化時代的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已不再限於實體,並已擴及至網路領域。因此就國家所面臨的威脅,除來自境外勢力外,更有國家組織型網路駭客入侵等犯罪活動,其均可能藉由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入侵破壞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對國計民生造成重大影響。故結合當前「第五領域」領土、領海、領空、太空、網際領域之主權觀念及資通訊安全威脅顧慮,揭示國家安全之維護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網路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2019年06月19日
國家安全法
第 5-1 條 (修正)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理由
一、原規定將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或發展組織等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此等行為態樣對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影響程度並不相同;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或勢力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就國家安全之影響不同,是區分不同刑度,修訂為第一項。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行為之不法內涵高於刺探、收集,爰將原第一項所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之洩密行為,依其行為態樣為洩漏或交付及刺探或收集行為,增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區別其法定刑。又考量洩漏、交付或傳遞及刺探或收集公務秘密之行為,本質上即係出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為,原第一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在該等行為態樣即無限縮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功能,爰參考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就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或收集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將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予以刪除,以資明確。
三、原第二項未遂犯規定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所引項次文字;原第三項依法規競合法理適用即可,無庸贅為規定,爰刪除之。
四、因過失洩漏、交付或傳遞第二條之一規定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或物品者,仍有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增訂過失犯之處罰。
五、考量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定犯罪行為對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危害重大,為鼓勵行為人自新,如有自首、自白者,甚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分別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減免刑責之比例原則,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另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翻異供述內容者,不符減刑以利自新之精神,爰於第七項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減免刑責之規定。
六、犯第一項之罪,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之沒收規定,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用語,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爰增訂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
2019年06月19日
國家安全法
第 5-2 條 (增訂)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其現職(役)時或退休(職、伍)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有犯本法第五條之一之罪、或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帄正義,爰於第一項規定是類人員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上述退休(職、伍)給與包括依法支給之退休(職、伍)金、退休俸、資遣給與、優惠存款利息、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公提離職儲金等相關退離給與。
三、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犯前項各款之罪後,至經判刑確定前,仍得領受退休(職、伍)給與,已嚴重違反公帄正義,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追繳退休(職、伍)給與者,以其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作為核算追繳的基準點。
2019年07月03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3 條 (增訂)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審酌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等)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包括駐外政務大使或代表),或情報機關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包括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首長,縱使卸任公(軍)職後身分仍屬特殊,與一般臺灣地區人民有別,基於國家利益及國家尊嚴之維護,爰規範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至於參與國際會議或活動,係屬國際儀節,尚不在受限之列。
三、為期明確,爰於第二項定明所稱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以資遵循。
四、為期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得在本次修正施行後,能獲知修法資訊並予遵循,(原)服務機關應將相關限制規定及法律效果,以適當方式通知前開人員,以保障及維護其權益。
五、關於現職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其授權法規,已有相關條件、程序、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如違反相關規定者,第九十一條並定有罰則。另,現職公務員如有違法、失職情形,得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而為必要處置。
2019年07月03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1 條 (修正)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九條第七項修正移列至第九項,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相關項次。
三、修正第三項罰鍰額度。
四、增訂第四項,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五項有關返臺後應通報規定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退離職人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現職公務員,相關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及受託團體、機構成員,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者,得由各服務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人事法規或管理規定,予以行政懲處或為必要處置。
五、增訂第五項,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未進行申報之退離職人員,(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增訂第六項,針對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停止其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則得自上開人員行為時起剝奪月退休(職、伍)給與。另基於衡平性、相當性考量,定明非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之罰鍰。
七、增訂第七項,定明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關於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參考獎章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考量其涉及過去服務年資之成績或事績,不因嗣後違規行為而消滅,爰定明無須追繳註銷。
九、增訂第九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因已涉及刑事犯罪,自應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如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