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在下列何項情況下,被告在言詞辯論之後,提出之前早已知悉的法官迴避事由,並聲請法官迴避,合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A)法官曾為被告該案辯護人
(B)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C)法官與檢察官為大學同學
(D)法官與律師曾是大樓鄰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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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7), B(55), C(2), D(2), E(0) #3143347

詳解 (共 5 筆)

#6116821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7、18、1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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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0115

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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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9565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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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9567
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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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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