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多數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類原因時,有關訴訟程 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可以成立共同訴訟,一同擔任原告或被告
(B)如果當事人分別起訴,法院得命其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C)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不利於全體之行為,效力不及於全 體共同訴訟人
(D)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無論有無合一確定必要,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後,續行訴訟必須經全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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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 B(51), C(288), D(753), E(0) #3127129

詳解 (共 3 筆)

#5883327
(A)第 37 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B)第 127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 39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C)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 40 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D)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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