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甲因居留簽證延期申請遭駁回,雖已經提起訴願,惟提起訴願案 2 個月後尚未決定前已收到某市政府警察局限期離境之命令,惟其仍有繼續居留照顧幼小子女之必要,其依法得提起何種救濟?
(A)課予義務之訴
(B)確認之訴
(C)停止離境處分之執行
(D)一般給付訴訟
統計: A(1380), B(358), C(3414), D(213), E(0) #3036180
詳解 (共 10 筆)
甲因居留簽證延期申請遭駁回,雖已經提起訴願,惟提起訴願案 2 個月後尚未決定前已收到某市 政府警察局限期離境之命令,惟其仍有繼續居留照顧幼小子女之必要,其依法得提起何種救濟?C
(A)課予義務之訴->X,不停止執行,時間到了還是會被驅逐出境
(B)確認之訴->X, 不停止執行,時間到了還是會被驅逐出境
(C)停止離境處分之執行->O,參行政訴訟法第 298.299 條
(D)一般給付訴訟 ->X, 不停止執行,時間到了還是會被驅逐出境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訴願法(101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93 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處分或原決定是否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