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下列何者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
(A)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剛滿四年者
(B)無行為能力但有法定代理人者
(C)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D)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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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88), B(152), C(33), D(36), E(0) #1326767
統計: A(1288), B(152), C(33), D(36), E(0) #1326767
詳解 (共 3 筆)
#4996973
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A)已超過三年故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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