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小明與小美婚後爭吵不斷,小美認為婚姻已難以維繫,向小明提出離婚的要求,不料小明不同意, 認為小美有婚外情才想離婚,雙方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有關此案的敘述,何者最正確?
(A)小美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須經調解直接由法官做出判決
(B)法庭上小明需提證據證明小美有婚外情,是由於無罪推定原則
(C)若雙方在法庭上達成離婚和解,經書記官做成筆錄後即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
(D)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小美若撤回起訴即不得再提起離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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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7), B(2540), C(5995), D(1691), E(0) #1806881

詳解 (共 10 筆)

#2847582

(A) 家事事件法 第23條 (強制調解原則)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B)依辯論主義原則

 

(D)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已修改B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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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869003

(A)小美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須經調解直接由法官做出判決→錯誤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一項,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此為強制調解原則)


(B)法庭上小名需提證據證明小美有婚外情,是由於無罪推定原則→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作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此即所謂的「證據裁判原則


(C)若雙方在法庭上達成離婚和解,經書記官做成筆錄即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1條第3項規定,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經書記官)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D)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小美若撤回起訴即不得再提起離婚訴訟→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換句話說小美在起訴前撤回,還是可以再提起離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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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5297
民法第 1052-1 條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n管戶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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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5593

B選項可以不用去管是什麼主義,題目都說是依照『民法』,所以不可能有無罪推定原則,那是刑法專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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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7352

處分權主義係指就訴訟之開始、審判之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以賦予當事人主導權為原則者。其法理基礎,向係以民事訴訟乃為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其與實體法之基本價值或原理相關聯,而因民事實體法係以私法自治作為其相關制度之設計基礎法理,對於為貫徹及實踐該等實體權利之訴訟制度,原則上自亦應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意思決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I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II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III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IV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V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I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II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III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IV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23條 I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II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III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IV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辯論主義又稱當事人辯論主義,係指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均由當事人自主提出,法院僅得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適用法之基礎。相對於職權探知主義。

第一命題: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第二命題: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第三命題:非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職權調查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I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II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III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證據裁判原則
 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該條項說明了如何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不能再如過往採用中世紀時宗教法院以神之意旨的判決方式,或是如宋朝包青天式的講求被告自白和屈打成招的模式。


※處分權主義、
辯論主義證據裁判原則之主要差別 處分權主義主要係訴訟之開始、進行及終結,均依當事人之自主意思決定,訴訟標的直接相關。 辯論主義主要係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均由當事人自主提出,處理關於訴訟資料之問題 證據裁判原則主要係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A)小美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須經調解直接由法官做出判決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23條之強制調解原則有明文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B)法庭上小明需提證據證明小美有婚外情,是由於無罪推定原則辯論主義原則

=>錯誤,無罪推定原則為刑法之範疇而非民法,與題所問不符,辯論主義原則請詳以上所述。

(C)若雙方在法庭上達成離婚和解,經書記官做成筆錄後即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377-1條第3項規定。

(D)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訴之撤回效力原則,小美若撤回起訴即得再提起離婚訴訟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訴之撤回效力原則有明文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參考來源:https://smallcollation.blogspot.com/2014/03/blog-post_4146.html#gsc.tab=0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4434
https://www.rclaw.com.tw/post-274-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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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義屬於上位概念,又分為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

1.當事人進行主義:職權主義是由法院依據本身職權之發動,依職權進行審判,不受當事人意思決定之影響;而當事人主義是由當事人主導訴訟程序,在過程中原則不許公權力的介入,亦即全部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終止完全交由當事人決定

2.辯論主義證據之蒐集或提出均由當事人提出之主義,亦即在事實關係之證明上,屬於當事人之權能與責任,非經任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為認定係爭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所提之證據為限,並且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3.處分權主義:將審理對象及其範圍由當事人決定處分,承認當事人對訴訟對象有處分權。

參考來源:https://www.rclaw.com.tw/post-274-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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ㄗㄗ 國一下 (2020/03/21)

民法的話,B要改成「當事人進行主義」 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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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自證己罪指,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不自證己罪在現今社會是普遍賦予人民的權利,從聯合國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中可見一斑,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4號及第392號解釋應可推知,我國亦肯認不自證己罪權利應受憲法保護,加上人民的陳述必須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受外力影響,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人民沒有義務要證明自己無罪。

如果是出於任意性的自白,並沒有違反不自證己罪,「被強迫」自白才是不自證己罪要禁止的

被告與證人都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但因為角色不同,在法律上分別有不同的效果,以下分別介紹:

被告的不自證己罪權利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2],被告有緘默權,所以在應訊時可以不陳述,不應被國家強迫自白,同時受到無罪推定[3]的保障,不能只因為保持緘默而認為被告有罪[4]或科以較重的刑度[5]。

證人的不自證己罪權利

原則上證人有具結[6]及作證的義務[7]。但因為具結後說謊會構成偽證罪[8],若證人的證言對自己或是親屬等有利害關係之人不利,作證可能使自己被處罰,基於不自證己罪,此時例外使證人享有拒絕證言權[9],且訊問者有告知的義務[10],不過此拒絕證言權必須針對具體問題一一拒絕,不行概括拒絕[11](表明所有問題我都拒絕作證)。

證人沒有接受測謊的義務[12]。

註腳

[1]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最低限度之保障。且由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的規定,使得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政府機關應遵守。

[2]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4]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5] 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2015),《刑事訴訟(上)》,頁432。

[6]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證人應命具結。」

[7]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8] 刑法第168條。

[9]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0條。

[10]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

[1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5829號刑事判決。

[12]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
參考來源: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crime-penalty/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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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 大三上 (2020/03/24)

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呢  符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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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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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7063

這題的B到底應該改成甚麼才是對的?

怎麼每個人回應的答案都不同... 到底是 處分權主義原則 or 證據裁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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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6769

B)法庭上小明需提證據證明小美有婚外情,是由於無罪推定原則

改成 不自證己罪會更好一點

小美又不是傻了 幹嘛證明自己沒有婚外情  邏輯上說不通

小明覺得有婚外情就有舉證責任  因為有利於己就有舉證責任 讓小美沒話說

不然光靠嘴巴胡說  隨便誣賴大家都可以說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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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787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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