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甲夫、乙妻於民國 80 年 5 月間結婚,生一子 A。婚後甲對乙長期故意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95 年 5 月間,甲、乙兩願離婚後,對於 A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女任之,甲即未與乙、A 共同居住, 但仍繼續負擔 A 之扶養費用至 A 成年。今 A 已成年,甲因故不能維持生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A 得因甲對乙長期故意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由 A 負擔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
(B)A 得因甲、乙離婚後,甲即未與乙、A 共同居住為由,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務
(C)甲、乙曾為夫妻,甲、乙相互間仍互負扶養之義務
(D)甲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法定要件,才有受 A 扶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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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2), B(18), C(33), D(200), E(0) #1710464

詳解 (共 3 筆)

#3706679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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