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行政契約中違約金之約定,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行政契約中約定之違約金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B)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已規定雙務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相當性,因此民
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不得準用於行政契約
(C)行政契約中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行政法院得予酌減
(D)行政契約中違約金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債權,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
分確認返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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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0), B(497), C(4498), D(2485), E(0) #2331957
統計: A(600), B(497), C(4498), D(2485), E(0) #2331957
詳解 (共 10 筆)
#4024348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1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
參見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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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7858
(A)(D) 行政契約是平行關係,所以有關高權行政的作為(除了維護公益或情勢變遷),都是不對的,要以民法的債權契約角度去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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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4993
(D)行政機關已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政行為的方式,後續的效果亦應隨之,不能再由行政處分作為促使或強制對方履行行政契約的手段。此為否定說見解。
肯定說(例外):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如健保局與醫療機構間之合約,性質為行政契約,而違約的罰鍰及停止特約是行政處分。
簡言之,如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亦即不得再以行政處分強制對方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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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7709
(D)兩行為併用禁止,若已是行政契約,行政機關就不能任意以作成行政處分的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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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8091
(D)行政契約中違約金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債權,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 分確認返還範圍 .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所以需要自願接受,行政機關才有權請求強制執行
2021/ 05補充:若契約當時雙方沒有約定違約後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唯一能做的只有提起行政訴訟,直到法院判決下來,才能夠依判決主文進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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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8182
a選項的錯誤在行政罰主要是違反法律,而行政契約並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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