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那些行為?
(A)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B)涉及兩岸經貿與投資之行為
(C)涉及廣告及其他新聞傳播行為
(D)涉及學術及出版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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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4), C(2), D(3), E(0) #2995650

詳解 (共 1 筆)

#560870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3-1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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