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有關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捐如有不服,其申請復查之期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假設以下日期均非例假日)
(A)核定稅額通知書有應納稅款,繳納期限為 4 月 25 日者,復查期限為 5 月 25 日
(B)核定稅額通知書有應納稅款,繳納期限為 10 月 15 日者,復查期限為 11 月 14 日
(C)核定通知書無應納稅款,核定通知書於 5 月 1 日送達者,復查期限為 5 月 31 日
(D)核定通知書無應納稅款,核定通知書於 9 月 15 日送達者,復查期限為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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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0), B(129), C(168), D(431), E(0) #2812878

詳解 (共 6 筆)

#5245846
一、有應納稅額者: 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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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0603
送達和有經過期間的是翌日起 公告期滿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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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7916
30天計之9月非閏月故從9/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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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2461
稅捐稽徵法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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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7142
第 35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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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7810

9月是小月,日數只有30日。

9/16起算,30-16+1=15日

期限為10月14日,爰10月有14日

15+14=29日,未達30日。

答案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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