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於財產權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
(B)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於認必要時,得依職權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C)法院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裁定前所為之緊急處置相異時,於定暫時狀態之裁定確定前,相異之緊急處置並不失其效力
(D)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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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397), C(106), D(657), E(0) #3143618
統計: A(77), B(397), C(106), D(657), E(0) #3143618
詳解 (共 6 筆)
#5913941
(D)民事訴訟法第538-3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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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8047
民事訴訟法
(A) 於財產權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
第 538-2 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返還給付)
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裁定時,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同時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其給付為金錢者,並應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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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於認必要時,得依職權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C) 法院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裁定前所為之緊急處置相異時,於定暫時狀態之裁定確定前,相異之緊急處置並不失其效力→╳
第 538 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第 538-1 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緊急處置)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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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第 531 條(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第 538-3 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損害賠償責任)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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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7173
民訴53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IV條及第530III條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訴538: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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