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須揭露最近幾年度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情形?
(A)二年
(B)三年
(C)四年
(D)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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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19), C(1), D(98), E(0) #2189730

詳解 (共 1 筆)

#7289713
  1. 不動產證券化:
    根據 《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22 條,明確規定應記載「最近三年度受益證券之發行情形」。
  2. 金融資產證券化:
    根據 《受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20 條,同樣要求應記載「最近三年度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情形」。
1. 103 年時的規定(舊法)
在 103 年左右,根據當時的法規(例如舊版的《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在「受託機構概況」的沿革部分,確實要求應記載最近 「五年度」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的募集或私募情形。這也是為什麼當年的考古題答案是「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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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行法規的規定(新法)
為了簡化揭露流程並與國際準則銜接,主管機關於後續的修法中(主要是在 107 年的大幅修正前後),將許多揭露期限統一調整為 「最近三年度」
  • 目前標準:現行《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22 條,以及《金融資產證券化》相關準則第 20 條,皆已明確規定為記載「最近三年度」之發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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