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下列何者非屬訴願之先行程序?
(A)藥事法之復核
(B)稅捐稽徵法之復查
(C)兵役法施行法之複核
(D)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
統計: A(390), B(832), C(495), D(2768), E(0) #3092277
詳解 (共 10 筆)
- 相當於訴願程序
- 公務員懲戒復審
- 會計師懲戒覆審
- 行政執行聲明異議
- 政府採購法申訴
- 教師法申訴再申訴
-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審議
(D)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 非屬訴願之先行程序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60 條
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高中公民與社會 - 訴願先行程序
係指當人民對處分不服時,要求在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前,先向原處分機關尋求補救與改進之行政救濟制度。若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方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訴願先行程序之名稱,依各行政程序而有所不同,例如異議、不服、復查、複核、審議、申複、再審查等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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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事件處理流程如下:
公務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會提起復審。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如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由其附具相關文件及答辯書答辯之。送於本會後,所提事項如非本會職掌,則以行政函復復審人,或函移有關機關辦理並副知復審人。如為本會職掌,本會受理後,先由保障處擬具處理意見,分案送請專任委員初審,再提保障事件審查會審查,最後由委員會議審議決定,期間得視案情需要,邀請復審人或相關機關派員至本會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本會亦得派員查證。本會所作之復審決定書及執行情形將刊登於考試院公報,並追蹤列管。
訴願前置原則之例外:
提起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法第5條)前,固應提起訴願,但有些訴訟之提起,則無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情形有下列幾種:
1. 提起確認之訴(行政訴訟法第6條)
2. 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
3. 受理訴願機關審理後,就原處分或原決定逕為變更而為決定,因該新決定致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若認為其有違法者,當可視情形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若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並不以其未曾提起訴願而拒絕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參照)
4. 有經相當於訴願程序者,而其救濟名稱非為訴願,例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得對於免職處分申請復審,其仍屬針對行政處分所為之救濟,其不服復審之決定者,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5.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95號解釋,關於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6.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7. 獨立訴訟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此時該第三人雖未經過訴願程序,亦得直接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以增進訴訟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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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相當於訴願,並非訴願先行程序,為訴願前置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