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稅捐稽徵法關於退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某甲於 99 年 5 月 20 日繳納 98 年度綜合所得稅,於 109 年 9 月 20 日發現自己計算錯誤,得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B)某甲於 100 年 11 月 20 日繳納 100 年度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於 109 年 9 月 20 日發現原核定 之稅額有誤,甲有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
(C)某甲於 99 年 5 月 20 日繳納 98 年度綜合所得稅,於 109 年 9 月 20 日發現自己計算錯誤,得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D)某甲以現金繳納稅款,嗣後發現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稅款,申請經稅捐稽徵 機關查明後准予退還,但既係出於甲自己之錯誤,稅捐稽徵機關可以不必加計利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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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25), C(1), D(1), E(0) #2790915
統計: A(2), B(25), C(1), D(1), E(0) #2790915
詳解 (共 2 筆)
#6502094
110.12.15 (修法)
稅稽法第28條
I.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II.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III.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IV.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V.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VI.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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