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受收容人應提起下列何種救濟程序?
(A)執行異議之訴
(B)收容異議程序
(C)課予義務訴訟
(D)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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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226), C(0), D(1), E(0) #2989043
統計: A(11), B(226), C(0), D(1), E(0) #2989043
詳解 (共 3 筆)
#5910016
第38-2 條 (受收容人或其相關人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之處理)
I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II 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III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IV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V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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