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甲至乙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指定三人見證人,第一位是甲之前同事丙,第二位是甲居住的安養
中心的職員丁,第三位是乙事務所之受僱人戊。甲之繼承人為子女己、庚。甲在遺囑中指定己繼承五分之一遺產、庚繼承五分之一遺產,剩餘之五分之三捐贈給辛慈善機構。最後己、庚、辛應如何分配遺產?
(A)己獲得五分之一遺產、庚獲得五分之一遺產、辛獲得五分之三遺產
(B)己獲得四分之一遺產、庚獲得四分之一遺產、辛獲得二分之一遺產
(C)己獲得三分之一遺產、庚獲得三分之一遺產、辛獲得三分之一遺產
(D)己獲得二分之一遺產、庚獲得二分之一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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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4), B(711), C(68), D(132), E(0) #1718463
統計: A(124), B(711), C(68), D(132), E(0) #1718463
詳解 (共 9 筆)
#3318559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因此,繼承人子女己、庚為:1/2x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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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7393
第三位見證人為公證人事務所的受僱人,但依民法1198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那麼甲的遺書還算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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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9963
甲至乙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指定三人見證人,第一位是甲之前同事丙,第二位是甲居住的安養中心的職員丁,第三位是乙事務所之受僱人戊。甲之繼承人為子女己、庚。甲在遺囑中指定己繼承五分之一遺產、庚繼承五分之一遺產,剩餘之五分之三捐贈給辛慈善機構。最後己、庚、辛應如何分配遺產?
(B) 己獲得四分之一遺產、庚獲得四分之一遺產、辛獲得二分之一遺產
(B) 己獲得四分之一遺產、庚獲得四分之一遺產、辛獲得二分之一遺產
民法第 1191 條第1項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 1198 條第5款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惟因題目之見證人有3位,是該公證遺囑仍為有效。
民法第 1138 條第1款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223 條第1款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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