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外役監獄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其返家探視,其申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申請返家探視前 2 個月均無違規紀錄
(B)刑期未滿 3 年者,每月 1 次
(C)無期徒刑,每 4 月 1 次
(D)返家探視時間每次最多 40 小時,但例假日或紀念日有連續 3 日以上時,得延長 24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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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2), B(183), C(1327), D(556), E(0) #2052700
統計: A(312), B(183), C(1327), D(556), E(0) #2052700
詳解 (共 4 筆)
#4113753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如下:
一、刑期未滿三年,每月一次。
二、刑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每二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
,得每月一次。
三、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第三級,每三個月一次。但累進處
遇進至第二級,得每二個月一次;其進至第一級,得每月一次。
四、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第二級,每三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
第一級,得每二個月一次。
五、無期徒刑,每三個月一次。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之限制。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返家探視,同一事由以一次為原則。
前三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指定期日並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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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7327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返家探視次數(第五條):
- 執行期間未滿六個月: 每三個月一次。
- 執行期間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 每二個月一次。
- 執行期間一年以上: 每月一次。
-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 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上述規定限制。
- 修正施行前的受刑人: 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外役監執行中之受刑人,其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規定辦理。
返家探視期間(第六條):
- 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 例假日或紀念日有連續三日以上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 前述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外役監會另行訂定在途期間並告知受刑人。
- 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為限。
重點摘要:
- 受刑人返家探視的頻率取決於其在外役監的執行時間長短。
- 年長受刑人有較寬鬆的探視規定。
- 返家探視的時間有明確的上限,且不包含往返監獄的時間。
- 受刑人的活動範圍有地域上的限制。
這些條文詳細規定了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的相關細節,旨在兼顧受刑人的人道需求與社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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