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下列何者不屬於不動產物權消滅之事由:
(A)混同
(B)拋棄
(C)與動產附合
(D)標的物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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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7), B(475), C(3320), D(360), E(0) #190100
統計: A(787), B(475), C(3320), D(360), E(0) #190100
詳解 (共 10 筆)
#165376
(C)與動產附合--所有權取得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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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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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371
地上權消滅之事由
一)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混同
二)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混同
(三)拋棄
(四)存續期間屆滿
五)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
(六)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依法撤銷地上權者
(七)因土地重劃而消滅
(八)約定消滅事由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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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947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38-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
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859 條 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第 881 條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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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9050
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例如,甲將土地供乙在上面種植水果,設定地上權予乙,嗣候,乙向甲購買上開土地成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時擁有該筆土地的所有權和地上權,此時,乙原先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
來源: 聯晟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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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146
拋棄僅是物權消滅事由(民764I)
修正理由:
動產-->並應拋棄占有
不動產-->仍應作成書面並完成登記-->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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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661
謝謝樓上不吝分享~~解釋的真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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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625
標的物消滅是甚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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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186
可是不動產可以拋棄就消滅?? 不用登記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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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7728
補充C選項
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所謂的重要成份,就是兩者互相結合,除非毀損或以他法變更其性質,否則無法把兩者分離。例如把藍色烤漆彩繪在我的車上,我取得烤漆的所有權,謂之添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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