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甲積欠乙債務,卻無力償還,乙曾入 A 宅裝潢,得知 A 宅內有不少名畫,於是勸甲入宅行竊 變賣還債。甲邀丙、丁一起作案,因甲處於假釋中,由甲觀察 A 作息與豪宅安全設備並擬定 行竊與銷贓計畫後,交由丙、丁實行。丙與丁依計畫日間侵入 A 宅行竊成功,甲、丙與丁平 分贓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丙與丁因結夥三人以上行竊,成立加重竊盜罪
(B) 甲、丙與丁因結夥三人以上行竊,成立加重竊盜罪
(C) 甲、乙、丙與丁因侵入住宅行竊,成立加重竊盜罪的共同正犯
(D) 丙與丁因日間侵入住宅行竊,成立加重竊盜罪的共同正犯,乙成立加重竊盜罪的教唆犯
(E) 丙與丁因日間侵入住宅行竊,成立普通竊盜罪的共同正犯,甲成立竊盜罪的共謀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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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247), C(125), D(1236), E(239) #1964638

詳解 (共 7 筆)

#3296177

 

加重竊盜罪:

刑法 321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裁判字號: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裁判日期:民國 76 10 30  要旨: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共同正犯:

刑法 28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實行共同正犯:

從頭開始就一起謀劃犯罪,然後進行分工,而後又分頭進行,此時對犯罪責任應該共同承擔

 └共謀共同正犯:

也有一些參與犯罪的人,只出一張嘴,動口不動手,只有犯意聯絡,但沒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

 

教唆犯:

刑法 29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

非因結夥三人(須在場共同實施)

 

甲:加重竊盜+共謀共同正犯

乙:加重竊盜+教唆犯

丙、丁:加重竊盜+實行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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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是教唆犯

甲丙丁一起同謀計畫竊盜,但是實行竊盜的只有丙丁,甲出腦不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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