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縣作為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團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縣議會議員不得兼任官吏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
(B)縣議會議員在議會議事所為之言論,原則上對外不負責任
(C)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D)縣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或罷免投票,須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統計: A(89), B(605), C(332), D(2316), E(0) #3428304
詳解 (共 7 筆)
(A)地方制度法§53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B)地方制度法§50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C)憲法§123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D)地方制度法§44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1年者,不得罷免。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地方制度法 第 44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A)地方制度法§53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B)地方制度法§50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C)憲法§123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D)地方制度法§44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1年者,不得罷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