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有關職業疾病之認定與鑑定規定,何者為錯誤?
(A)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設有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B)由於職業疾病的鑑定十分專業,為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避免制度上疊床架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來進行職業疾病的認定
(C)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D)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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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 B(770), C(31), D(32), E(0) #168928

詳解 (共 5 筆)

#1555928

中央......鑑定委員會 

地方......認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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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 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 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 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 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 法律專家一人。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十五條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第十七條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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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250
B哪裡有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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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791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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罹災勞工家屬提出職業病認(鑑)定期間所受之煎熬,勞委會表示感同身受,但職業病之認定應先確認某一疾病之存在,再認定該疾病與職業之因果關係。職業病認定的證據,需考量暴露的證據、時序性、一致性(醫學及流行病學文獻之考量)及合理地排除其他致病因。勞委會表示,職業病鑑定委員會受理案件來自勞雇雙方對地方政府之認定有異議或地方政府無能力認定,以及勞保局審查有疑義或該會訴願會或勞保監理會之要求移送者,故每件個案均極具爭議與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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