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關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獨任行之
(B)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無上訴利益額數之限制
(C)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D)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之性質,為法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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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16), B(179), C(288), D(3044), E(0) #3189083
統計: A(1216), B(179), C(288), D(3044), E(0) #3189083
詳解 (共 10 筆)
#6067331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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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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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8080
(A)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獨任行之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B)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無上訴利益額數之限制
上訴利益應逾新臺幣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前段參照)這是實務見解
(C)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D) 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之性質,為法律審
簡易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基本上有三個要件:
- 「上訴利益要超過新台幣150萬元」
-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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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7628
25 下列關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獨任行之(合議行之)
(B)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無上訴利益額數之限制(不愈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C)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須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D)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之性質,為法律審(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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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1991
簡易訴訟上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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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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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最高法院的第三審才是 法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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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8093
(A)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獨任行之-----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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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無上訴利益額數之限制-----應得原裁判法院之同意或是上訴利益超過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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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應得原裁判法院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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