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關於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缺乏事務權限者,得事後補正
(B)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者,得事後補正
(C)其得提起訴願者,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D)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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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72), B(88), C(117), D(716), E(0) #2988149

詳解 (共 3 筆)

#5604586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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