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有關警察行使職權執行程序與措施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警察行使職權,為使人民確信執法行為之適法性,有告知事由之義務。
(B)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使職權,應於店招標示之營業時間為內為之
(C)警察實施身分查證之措施,執行過程需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D) 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未著制服亦未出示服務證件,人民有權拒絕警察人員行使職權。 .
統計: A(353), B(1985), C(546), D(98), E(0) #2301537
詳解 (共 5 筆)
(A) 警察行使職權,為使人民確信執法行為之適法性,有告知事由之義務。
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正確 (B)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使職權,應於店招標示之營業時間為內為之
不正確
應於「實際營業時間」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I.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II.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III.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 (實際) 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V(C)警察實施身分查證之措施,執行過程需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7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
I.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II.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V(D) 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未著制服亦未出示服務證件,人民有權拒絕警察人員行使職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4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4 條
I.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II.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傻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