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哪些障礙類別訂有量化的鑑定基準?
(A)視障、聽障、語障
(B)智障、視障、聽障
(C)智障、視障、聽障、語障
(D)智障、視障、聽障、學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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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1482), C(36), D(226), E(0) #2179010
統計: A(39), B(1482), C(36), D(226), E(0) #2179010
詳解 (共 3 筆)
#3785740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
,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
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
,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
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
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
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
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
定後認定。
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
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
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
定後認定。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
,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
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
後認定。
,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
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
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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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2506
學習障礙: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
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非量化的鑑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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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5100
第 6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
相較,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者。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構音異常: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
現象。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相
稱等現象。
三、語暢異常: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難發
或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語言發展異常:語言之語形、語法、語意或語用異常,致語言理解或
語言表達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
相較,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者。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構音異常: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
現象。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相
稱等現象。
三、語暢異常: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難發
或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語言發展異常:語言之語形、語法、語意或語用異常,致語言理解或
語言表達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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