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依姓名條例,關於得申請改名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A)被收養
(B)與 3 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C)同時在一直轄市設立戶籍 6 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D)未成年人因有特殊原因申請第 2 次改名,應於年滿 16 歲後始得為之
統計: A(15), B(14), C(29), D(338), E(0) #3311290
詳解 (共 3 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七、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滿十八歲為成年。※
解析:
本題考查的是姓名條例中關於得申請改名的事由及相關規定,主要依據為姓名條例第 9 條。
姓名條例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七、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各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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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被收養: 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確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為得申請改名的事由,因此可以申請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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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與 3 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確規定此為得申請改名的事由,因此可以申請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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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同時在一直轄市設立戶籍 6 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確規定此為得申請改名的事由,因此可以申請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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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未成年人因有特殊原因申請第 2 次改名,應於年滿 16 歲後始得為之: 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此選項有兩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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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針對所有改名原因,而是僅限於第 1 項第 6 款「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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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年滿 16 歲,而是成年後 (即年滿 18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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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不可以申請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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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選項 (A)、(B)、(C) 皆為姓名條例第 9 條明文規定的得申請改名之事由,只有選項 (D) 敘述錯誤,將「成年」誤植為「年滿 16 歲」且擴大解釋適用範圍。
因此,答案是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