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刑法上遺棄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刑法第 293 條之不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積極作為方式為遺棄行為者為限
(B)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輕傷而逃逸者,同時該當刑法第 185 條之 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與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想像競合
(C)甲見路旁醉漢因酒醉而昏迷,遂以黑色大垃圾袋蓋在其身上,令外人無法發現,仍屬刑法第 293 條 之積極遺棄行為
(D)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換扶養方式,未獲如願,而拒不就養,義務人 並不該當違背義務遺棄罪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1), B(81), C(46), D(26), E(0) #3506014

詳解 (共 2 筆)

#6592711
  •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遺棄罪包括不違背義務者遺棄(第 293 條)與有義務者遺棄(第294 條)兩種。
  2. 對於不違背義務者遺棄之處罰,為免擴張及於單純不救助行為,須以行為人實行積極作為,使被遺棄之無自救力人的生命陷於危險狀態為限 
  3. 就刑法第 185 條之 4,法務部(90)法檢字第 001300 號,採法規競合說。104台上288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之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較後者為重,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即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4. 31 年上字第 1867 號: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
--
補充歧異見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045 號刑事判決
ㅤㅤ
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之遺棄罪,必須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 屬無自救力之人,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遺棄無 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為前提,犯罪主體亦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為限,如非對絕無自救力之人為積 極或消極之遺棄行為,即不成立本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且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必為無自救力之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 要之能力為必要。且所保護之法益,前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與後者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 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亦屬有間。二者並非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故如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行為,同時符合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成立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14
0
#6899839
1. 題目解析 題目問的是關於刑法上遺棄...
(共 727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6
0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492426
未解鎖
刑法 第 185-4 條(肇事逃逸罪) ...
(共 498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4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