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資產信託 或讓與前,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內 容,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創始機構不為前項公告或公 告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者,其信託或讓與效力如何?
(A)無效
(B)得撤銷
(C)不得對抗主管機關
(D)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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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 B(19), C(33), D(356), E(0) #1610515

詳解 (共 1 筆)

#2705088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 條創始機構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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