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多久以上,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
(A) 1 年
(B) 2 年
(C) 3 年
(D)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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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8), B(38), C(18), D(0), E(0) #2704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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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6483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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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二、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兩次者;或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三次者。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其輻射安全有疑慮,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且無法改善、不堪使用或限期改善逾半年仍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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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2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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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6 條放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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