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下列何者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刑責?
(A)竊取公有器材者
(B)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C)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
(D)徵用土地而從中舞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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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5), B(66), C(1180), D(21), E(0) #1503430

詳解 (共 3 筆)

#1669641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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