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代理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B)訴訟代理人可為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和解及撤回。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得以書面
向法院聲明就上述所有訴訟行為特別加以限制者,應從其限制
(C)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但應經雙方當事人書面聲明合意之
(D)訴訟代理人之受委任權限,不限於每一審級
統計: A(2462), B(364), C(241), D(125), E(0) #3115895
詳解 (共 5 筆)
(A)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O)
→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B) 訴訟代理人可為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和解及撤回。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就上述所有訴訟行為特別加以限制者,應從其限制 (X)
→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C) 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但應經雙方當事人書面聲明合意之 (X)
→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D) 訴訟代理人之受委任權限,不限於每一審級 (X)
→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A) ✅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正確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立法目的在於便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避免共同代理之繁瑣,並貫徹「代理權個別原則」。實務上,當事人委任之數名訴訟代理人,不論是否受特別委任,各自均得獨立為訴訟行為(如提出書狀、到場陳述、調查證據等),無須全體共同為之。惟應注意,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例如約定須數名代理人共同為之始生效力),對於他造不生效力(同條第2項)。
(B) ❌ 訴訟代理人可為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和解及撤回。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就上述所有訴訟行為特別加以限制者,應從其限制——錯誤
本選項之錯誤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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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及撤回」並非訴訟代理人之一般權限,須受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雖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換言之,若訴訟代理人未受特別委任,即無權代當事人為上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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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代理權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對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訴訟代理人是否受有特別委任,或代理權是否受有限制,應依委任書所載內容判斷,而非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始以書面向法院聲明限制。選項(B)稱「得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以書面向法院聲明就上述所有訴訟行為特別加以限制」,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且與上開權限行使之程式不符。
(C) ❌ 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但應經雙方當事人書面聲明合意之——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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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以委任律師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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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委任非律師,須經「審判長許可」,而非「雙方當事人書面聲明合意」:審判長許可與否,係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所定之資格及事由審查,不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要件。當事人自行合意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經審判長許可者,仍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因此,選項(C)之敘述與現行法規定不符,為錯誤。
(D) ❌ 訴訟代理人之受委任權限,不限於每一審級——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據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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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委任應於每一審級為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原則上僅於該審級發生效力。不同審級(如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因訴訟程序不同,應重新提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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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委任書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僅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始得例外不受「每審級為之」之限制。此為嚴格之法定要件,並非原則。
選項(D)稱「受委任權限,不限於每一審級」,未區分原則與例外,且未敘明「經公證」之法定要件,與現行法規定不符,故為錯誤。
結論
| 選項 | 內容 | 判斷 | 法條依據 |
|---|---|---|---|
| (A) |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 ✅ 正確 | 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 |
| (B) | 訴訟代理人可為一切訴訟行為(含和解及撤回),且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時以書面聲明限制 | ❌ 錯誤 |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3項 |
| (C) | 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但應經雙方當事人書面聲明合意 | ❌ 錯誤 |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
| (D) | 受委任權限,不限於每一審級 | ❌ 錯誤 | 民事訴訟法第69條 |
依上開分析,僅選項 (A) 之敘述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完全相符,為本題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