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關於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至多只能構成強制罪
(B)保母將其照顧之 6 歲兒童鎖在房間內,不構成私行拘禁罪
(C)要成立私行拘禁罪,必須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
(D)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輕傷行為時,直接論以私行拘禁罪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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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5), B(13), C(24), D(14), E(0) #3506015

詳解 (共 2 筆)

#6593229
1.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要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781 號刑事判決
以強暴之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 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 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 ,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 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 之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1. 現行犯、親權人或監護人依民法規定拘禁未成年子女,可按刑法第二十一條阻卻,但仍須符合社會相當性。
  2. 本罪行為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只要使被害人不易脫困,即屬之。譬如取走上屋頂之人的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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