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下列何者非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A)公務員現為受賄罪之被告
(B)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 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
(C)公務員曾經收受他人不當餽贈而紀錄不良
(D)檢察官命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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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6), B(66), C(889), D(119), E(0) #1503431

詳解 (共 3 筆)

#1578376
2011年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法增列第6-1條,規定涉及特定罪嫌之公務員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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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6387
C只有提到記錄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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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2458
貪污治罪條例§6-1規定:「公務員犯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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