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及其上訴審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應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B)簡易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經當事人合意者,法院應省略應記載之事項
(C)簡易程序之準備程序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法院應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D)當事人對簡易程序事件為第二審上訴時,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者,不得為之
統計: A(367), B(248), C(919), D(2043), E(0) #3115896
詳解 (共 5 筆)
補充法條_民事訴訟法
第436-1條:
第433-2條:
第433-3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C)
(A)對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應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X)
抗告應抗告於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程序第一審的直接上級法院)(436-1 I參照)
(B)簡易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經當事人合意者,法院應省略應記載之事項 (X)
應該改為經法院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433-2 I參照)
(C)簡易程序之準備程序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法院應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X)
應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433-3參照)
一般,簡易程序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433-1參照),為了減少訴訟時間和提高效率。準備程序通常為行合議審判(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由受命法官一人處理(270 I參照),為了闡明訴訟關係(爭點整理),集中審理。當然,第一審行獨任制的訴訟事件也有準用(271-1參照),即「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程序」。
※而準備程序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應對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273 I參照)。→因為要等到言詞辯論終結後才能「判決」
(D) 當事人對簡易程序事件為第二審上訴時,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O)(436-1 II參照)
考訴訟法條考得非常細...
A) ❌ 错误:非上诉于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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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第1项规定,“对于简易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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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简易程序第一审裁判不服,应向地方法院合议庭(第二审)提出抗告,而非高等法院。
(B) ❌ 错误:省略记载需法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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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言词辩论笔录的省略记载,其关键在于需经法院许可,而非仅凭当事人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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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诉讼法》第433条之2规定,“言词辩论笔录,经法院之许可,得省略应记载之事项。但当事人有异议者,不在此限。”
(C) ❌ 错误:准备程序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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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不设准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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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规定意旨在于简化程序,故准备程序非简易程序法定必经程序,自无适用一造辩论判决之余地。
(D) ✅ 正确:为维护审级利益,第二审不得为诉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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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当事人借此规避高等法院对通常诉讼事件的管辖权,并维护审级制度,法律对此有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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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第2项,当事人在简易程序第二审中,“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者,不得为之”。此乃起诉程式之特别限制,不因他造同意而得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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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亦明确,法院应就此裁定驳回新诉或变更之诉。这体现了简易程序旨在迅速处理争议的本质,防止其在第二审程序中转变为更为复杂的通常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