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
(A)抵押物的從物
(B)抵押物扣押前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
(C)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的法定孳息
(D)抵押物之代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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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411), C(29), D(38), E(0) #904489

詳解 (共 5 筆)

#1238279

A:

民法

第862條

Ⅰ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Ⅱ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Ⅲ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 第87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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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282

D:

民法

第881條

Ⅰ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Ⅱ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Ⅲ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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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280

C:

民法

第864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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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275

B: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物【扣押】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

民法

第863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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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8299
863,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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