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下列何者非屬於司法權之行使?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公務員之懲戒
(B)律師懲戒委員會對律師之懲戒
(C)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對會計師之懲戒
(D)軍事審判機關對特定犯罪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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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7), B(733), C(4859), D(2361), E(0) #1609283
統計: A(607), B(733), C(4859), D(2361), E(0) #1609283
詳解 (共 10 筆)
#2969998
釋字第295號
解釋理由書(部分節錄)
財政部依會計師法規定,設置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財政部交付懲戒而對會計師所為之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之會計師有所不服,對之聲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無須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依上開說明,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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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9732
立法院於2013年8月6日三讀通過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和第237條。
現役軍人於非戰時之期間,若觸犯《陸海空軍刑法》之凌虐部屬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撓部屬請願等,以及違犯殺人、妨害性自主等罪者,移至普通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凌虐部屬罪、不應懲罰而懲罰罪、阻撓部屬陳情罪等軍刑事案件,自《軍事審判法》修法公告後,非戰時之期間即從軍法機關移轉至普通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將於公告後5個月後施行。
此意味在非戰時或中華民國非實施戒嚴之期間,中華民國之軍事刑案轉由普通法院及其檢察署成立軍事審判專庭(股)進行追訴與處罰,改變軍事刑案一直以來事實審(一審、二審)之部分均由中華民國國防部之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追訴、處罰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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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8637
釋字第378號解釋
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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