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縣轄市之人口要件為:
(A)聚居達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
(B)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
(C)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五萬人
(D)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五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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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3), B(1867), C(56), D(43), E(0) #142340
統計: A(133), B(1867), C(56), D(43), E(0) #142340
詳解 (共 7 筆)
#112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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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9800
已修法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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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52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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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801
125萬人以上,且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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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575
那直轄市呢 ? 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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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397
要該囉,現在人口下修十萬到五十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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