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縣轄市之人口要件為:
(A)聚居達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
(B)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
(C)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五萬人
(D)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五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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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3), B(1867), C(56), D(43), E(0) #142340

詳解 (共 7 筆)

#1120227
地方制度法第4條修法(104.06.27)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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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9800

已修法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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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52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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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801
125萬人以上,且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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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575
那直轄市呢 ? 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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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297
原本題目:3 縣轄市之人口要件為: (A...
(共 18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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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397
要該囉,現在人口下修十萬到五十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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