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洗錢防制法,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①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②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何者正確?
(A)①:5年;②:5日
(B)①:6個月;②:5日
(C)①:5年;②:3日
(D)①:6個月;②: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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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34), C(43), D(204), E(0) #3757117

詳解 (共 1 筆)

#7272039
洗錢防制法 第 18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 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 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 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 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 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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