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暫予收容者,期間屆滿,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惟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最長各不得逾幾日?
(A)40日、40日
(B)40日、45日
(C)45日、40日
(D)45日、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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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219), C(1426), D(30), E(0) #2398194
統計: A(27), B(219), C(1426), D(30), E(0) #2398194
詳解 (共 5 筆)
#4315111
暫予收容15日
續予收容45日
延長收容40日
再延長收容50日(大陸人)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
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
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
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
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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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5470157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及第38-4條
暫予收容 15日
續予收容 45日
延長收容 40日
暫予收容 15日
續予收容 45日
延長收容 40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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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5320
入移法 第 38-4 條 (續予收容之聲請)修法!
I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II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III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IV 前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
一、未經許可入國。
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V 前項再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VI 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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