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依據 113 年 04 月 29 日公告之「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規定在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鑑定,下列各障別鑑定基準何者正確?
(A) 智能障礙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休閒活動、社會人際與情緒 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B) 聽覺障礙者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 赫、三千赫聽閾平均值,未滿七歲達二十一分貝以上;七歲以上達二十五 分貝以上。
(C) 發展遲緩,指未滿五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 動作、認知、語言溝通、社會情緒或生活自理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 著落後,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
(D) 學習障礙其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 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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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 B(21), C(19), D(277), E(0) #326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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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智能障礙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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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在發展階段,其心智功能、適應行為及學業學習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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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力損失,致使聽覺功能或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純音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損失達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優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未滿七歲達二十一分貝以上;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任一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達五十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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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動作、認知、語言溝通、社會情緒或生活自理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落後,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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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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